法院

廖某某的取款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作者:成燕敏 张攀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借受托代办银行存款之机,秘密支取他人资金的行为,常引发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定性争议,核心争议聚焦财物占有状态及犯意形成时点。本文以发生在汉中市南郑区的廖某某骗取信任、侵吞亲属存款并伪造存单掩饰罪行一案为切入点,厘清两罪司法认定边界,剖析行为本质,明确裁判思路,为同类涉财产刑事案件办理提供参考。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24年期间,廖某某利用其大伯(盲人、无子女)的信任,在长期协助大伯办理银行存单转存业务过程中,多次秘密支取存单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并用空白纸张冒充存单。后因累计支取数额大且无力归还,廖某某为防止罪行败露,分别于2020、2021年联系身份不明人员伪造两张银行存单,并谎称已办理存款延期。2024年4月,该大伯在其另一亲属的陪同下持伪造存单至银行办理转存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报案。经核查,廖某某累计支取其大伯存单本息合计15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廖某某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廖某某受大伯委托代为存款,其基于委托关系合法占有大伯存款,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廖某某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符合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廖某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廖某某从未合法占有大伯银行存款,存款始终处于银行账户之内,由银行基于存款合同关系占有、管理。廖某某通过冒充权利人取款的方式,秘密转移了银行对存款的占有,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代为保管”应以合法占有转移为认定核心

侵占罪系非转移占有型犯罪,须以行为人已合法占有涉案财物为前提;盗窃罪则系转移占有型犯罪,本质是破坏他人占有而变为自我占有。本案中,其大伯仅委托廖某某协助办理业务,并未授权其保管或处分存款。存款存入银行后由银行占有,大伯通过存单享有相应权利。廖某某仅提供辅助服务,从未占有该存款,不能认定为“代为保管”。

(二)廖某某的行为系秘密转移占有的盗窃行为

银行存款作为财产性利益,由银行控制资金流转,存款人拥有支取权利。廖某某以秘密手段转移资金,违背其大伯意志,打破了银行与其大伯的合法占有关系,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构成要件。

(三)犯罪故意产生于合法占有之前

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即行为人先合法取得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意。而本案中,廖某某在实施取款行为之前,已产生非法占有之念,并为此事谋划取款时机,事后为掩饰其行为,制作假存单,其犯意产生于非法获取财物之前,而非合法占有之后。

(四)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应独立评价

廖某某伪造存单的行为侵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与盗窃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综上,代办存款型案件中,行为人仅系临时经手存款,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合法占有,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支取存款存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成燕敏 张攀)

(编辑: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