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李某手持苏某给其出具的18200元借条,向新疆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某返还借款182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举证不能,故对其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明明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何还会出现举证不能?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和被告苏某系同村村民,两人长期存在着债权债务往来关系。2010年至2018年期间,苏某多次向李某借款,借款数额少则三五千,多则十几万。借款后,苏某每隔一段时间就向原告李某偿还一部分,有时存在着上一笔借款还未还清就再度向原告李某借款的情况,多年来,双方对借出数额和还款数额均未仔细核对。
2018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苏某主动来到原告李某家中,要求与李某对这几年来双方往来账目做一次结算,经双方核算后,苏某向李某出具18200元借条一份。后李某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某偿还借款18200元。
庭审中,被告苏某承认确实曾向李某借款18200元,且李某当庭提交的借条也是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但辩称自己在给李某出具借条的当天下午,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偿还借款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200元。苏某还当庭提供了2018年12月15日下午19点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12000元,且李某确认收款12000元的凭证。原告李某认为,被告苏某2018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转给自己的12000元是发生在被告给自己出具借条之前的欠款,与载明有“18200元”内容的借条中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000元还款凭证的证明力、说服较大,原告李某对其主张的被告返还的12000元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之前的欠款的事实,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借款人应该是依据借款事实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并依据借据中的数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苏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形成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前,还款行为在后,符合日常生活中事实判断。因此,法院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18200元中的62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苏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62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情和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和当日还款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8200元借条一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并不否认,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此,原告完成了要求被告还款的举证责任。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称该笔借款已在当日偿还12000元,并且向法院提交了当日向原告还款的转账凭证,被告也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此时的举证责任又转移到了原告身上,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被告所还的12000元与当日借条上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债务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郑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