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个体经营的某塑钢窗店为新疆奎屯市某小区住户安装塑钢窗,便联系徐某为其拆卸旧窗户,并约定按照楼层给徐某支付报酬,一至三楼为200元,四至六楼为300元,拆卸下来的旧窗户和玻璃归徐某所有。
徐某及其妻子自备工具来到该小区,在拆窗户的过程中徐某从四楼坠落受伤,期间徐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损害赔偿责任无法达成一致,徐某遂将某塑钢窗店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一、塑钢窗店承担徐某的损失30%赔偿责任,赔偿徐某各项损失9.6万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伊犁州分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塑钢窗店与徐某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在上门服务时,由于具体施工行为主要由承揽人一方完成,为防止承揽工作中危险的实际发生,对于定作人而言,不论基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抑或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其对承揽人负有以足够谨慎态度对承揽活动中各类危险因素作出及时、正确的告知,以及进行警示、制止危险的指示义务。
本案中,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窗户的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徐某拆除窗户时,肖某当时也在承揽工作现场。而徐某当时采取直接从四楼高处抛掷旧窗户的极端危险方式进行作业,定作人肖某未对徐某这一极端危险作业方式未进行正确告知及明确警示、制止,未尽安全防护提醒义务,存在选任、指示方面的过失,故塑钢窗店对徐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