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系案外人某县水利局,中标单位系案外人某水利公司。某水利公司中标涉案水利工程后,将工程转包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某建设工程公司又将其中一部分地下管道焊接安装工程分包原审原告马某施工。
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马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马某施工范围系管道安装,主材系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马某仅提供施工用的辅材,包括焊条、氧气及沥青漆。土建工程不在马某施工范围。还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内业资料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工程款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5%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马某主张剩余8万元工程款,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欠付马某8万元工程款,其拒付剩余8万元工程款的理由系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马某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一审基于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这几项原因,驳回马某主张剩余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向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主张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主张由某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剩余8万元劳务费。
犁州分院经审理后认为,马某提供辅材,双方亦是按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故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计价方式来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马某主张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因马某无施工资质,故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系农田灌溉系统,施工结束后在试水的过程中,发现漏水及塌陷,整体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投入使用。基于此,二审法院释明马某应举证证明其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
经二审法院释明后,马某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2016年10月31日,某水利公司委托某检测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超声检测,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某县某沟1#、2#倒虹吸工程超声检测报告载明“焊缝质量符合Ⅱ级要求,结果合格”,拟证明其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基于马某提供的该份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工程整体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投入使用,但马某仅施工其中的管道安装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马某举证证明其负责施工部分的质量合格,是其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前置条件。第二,马某提供的超声检测报告系由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某水利水电公司委托检测,检测结果系合格,其举证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马某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马某上诉主张剩余8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因工程质量涉及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立法宗旨也正是基于此,法官在理解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过程中,不能严格局限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立法者仅是例举一种可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手段,只要当事人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诉求应予以支持。回到本案中,马某仅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故整体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均不能作为某建设工程公司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王帷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