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为护庄稼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罪名如何认定?

作者:高博 杨佳欢

案 情

南某某年逾七旬,以务农为生。2025年3月,为防止野猪毁坏庄稼,其私自在耕种的玉米地内,用铁丝、铝丝及竹竿架设电网,并接至家中动力电表取电。其间,南某某采取夜间通电、清晨断电的方式运行电网,并将架设电网的情况告知了部分邻居。同年8月10日晚,被害人卢某某外出未归,家人及村民连夜寻找未果。次日清晨,卢某某在南某某架设电网的玉米地内被发现,已无生命体征。经鉴定,卢某某符合因电流作用导致死亡的特征。

观 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南某某私设电网的本意在于防止野猪毁坏庄稼,主观上并无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心态,其因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最终导致一人死亡,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南某某在其耕种的玉米地内架设电网,该区域虽系其承包经营,但属于开放性农田,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其采取昼断夜通的方式运行电网,虽主观上不希望危害后果发生,但客观上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现实危险,且最终导致一人死亡,应当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害法益的性质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是特定个体的生命权,属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两罪在客观后果上虽均可能导致人员死亡,但评价的重点并非死亡人数,而是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若仅以死亡结果论,则必然模糊两罪的边界,架空公共安全这一独立构成要件要素。

本案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案发玉米地虽系南某某耕种,但该地块并非封闭管理的专属区域,而是属于周边村民可自由通行的开放性农田。经查,该玉米地紧邻通村水泥路,夏季周边村民常有采摘野枣、拾穗等生产生活活动,属于不特定多数人可能经过的场所。南某某在如此环境中架设连接动力电表的电网,凡是进入该区域的人员均有误触风险,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的危险,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行为人主观上对公共危险具有预见可能性。南某某虽以防止野猪毁坏庄稼为初衷,但其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开放性农田架设电网的严重后果。其采取夜间通电、清晨断电并告知部分邻居的措施,恰恰证明其已经认识到电网可能危及不特定人员的安全,只是轻信能够通过上述措施避免危害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若以南某某本意只是防野猪为由主张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质上是将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降格为对特定个体的注意义务,无法准确评价其行为的全部社会危害性。

综上,本案是一起因护田私设电网而触犯刑法的典型案例,折射出部分农村高龄群体对公共安全保护的认知盲区与法治意识淡薄。行为人初衷虽为保护庄稼,却因忽视公共安全而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令人警醒。司法机关依法准确适用罪名,既彰显了刑法对公共安全的充分保障,也为广大群众敲响了私设电网绝非护田良策的法治警钟。保护公共安全就是保护每一个人的生命,唯有树立法治思维,才能真正守护好自己的家园与安宁。(高博 杨佳欢)

(编辑:赵秀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