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私家车变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为由拒赔?

作者:张大鹏 通讯员 王艺萍

在日常出行中,网约车已逐渐成为大众交通的重要选择,越来越多的车主将自己投保“非营运”的私家车用于网约车营运服务。那么如果在营运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为由拒绝理赔?近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约车肇事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将其名下的小型客车注册为网约车,闲暇时间从事网约车服务。2022年5月20日晚,陈某接到订单接送乘客冯某。冯某到达目的地开门下车时,何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躲避不及撞上车门,导致何某及车上的李某、张某宁(系李某之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何某、李某、张某宁将陈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20.92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私家车擅自用于网约车营运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免责范围。该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为保险条款中“车辆如进行营运、租赁等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陈某在购买交强险时注明系非营运客车,但是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同时,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从未接到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的报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的免责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划分等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损失也通过司法鉴定明确,且未影响保险公司对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判断,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认定,法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行业标准等予以核定。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某2425.86元、李某2194.12元、张某宁185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交强险作为法定的强制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基本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属性。针对车辆擅自变更营运用途这一情形,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未接到报案”等为由在交强险范围内拒绝理赔。如涉及商业险部分赔付,则需结合保险合同具体约定,进行综合审查予以判断。

广大车主若将车辆长期用于网约车等营运服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主动向保险公司说明使用情况,以便保险公司重新评估风险、调整保费或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否则,若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强险赔付不受影响,但商业险部分可能面临被拒赔的风险。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车主,应增强风险意识,建议提前购买或变更为营运车辆保险,做到合规营运、全面保障,避免发生事故后在商业险理赔上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记者 张大鹏 通讯员 王艺萍)

(编辑:赵秀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