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借贷资金并非自有资金,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对外进行放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17年4月28日,新疆奇台县某公司向昌吉银行奇台支行借款4,900,000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0.09375‰,李某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2017年5月19日,李某向奇台县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奇台县某公司向李某转款4,000,000元。
2020年6月30日,李某与奇台县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署李某借款还款确认单,载明:“自2017年5月19日李某借奇台县某公司现金4,000,000元,月利率为12‰。奇台县某公司收到李某3,200,000元,其中本金2,800,000元,利息400,000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李某仍欠奇台县某公司本金1,200,000元,利息353,680元。以上欠款李某必须在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1,200,000元本金及还款日止全部利息。如李某2020年6月30日前不能付清本金和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本金月息20‰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
审理中奇台县某公司自认:李某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偿还本金1,200,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偿还本金30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800,000元,于2018年11月2日偿还本金500,000元,于2018年7月9日偿还利息150,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250,000元,于2020年5月5日偿还利息20,000元。另外,奇台县某公司陈述,出借给李某的款项是公司自有资金,但同时有昌吉银行奇台支行贷款未还清。
木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在金融机构有贷款未还清的,其出借行为构成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某飞公司虽称其出借给李某的款项为其自有资金,但其同时在金融机构尚有信贷资金未还清,其出借行为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即高利转贷,故法院认定涉案奇台县某公司向李某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李某借款还款确认单,以及原、被告陈述,法院对被告借款4000,000元及偿还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其向银行贷款的月利率10.09375‰计算资金占用费,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86,514.81元(606,514.81元-420,000元),并继续承担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0.09375‰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86,514.81元,并继续承担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0.09375‰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奇台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