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侵占罪均属侵犯财产类犯罪,二者的犯罪对象都是他人财物,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又有显著的区别。近日,霍城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窃取自己名义下支付宝企业账号钱款,该行为的定性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被害人朱某让被告人杨某用杨某的身份信息帮他注册了支付宝商家账号,并给了被告人杨某100元感谢费。支付宝商家账号一直是被害人朱某在使用,但过一段时间被害人朱某会让被告人杨某解封一次账号,被告人杨某先后解封了三四次账号。被告人杨某最后一次解封账号时间是在2019年10月,当时解封账号时里面显示有7万多。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没钱花了,登录自己用的支付宝账号,账号里没有钱,被告人杨某又登录被害人朱某让其帮助注册的支付宝商家账号,发现里面的余额比最后一次解封时多了10万元,共计17万多。被告人杨某当时先给自己的另一个支付宝账号转账280元,发现被害人朱某没有找他,他便陆续往自己的另一个支付宝账号转账,至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共支取朱某支付宝企业账号内的营业款共计112 583元。后被害人朱某发现自己支付宝企业账号内的营业款少了11多万元,随即报案。
【裁判结果】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为自己在自己的名义下的支付宝企业账号、淘宝商家账号取款使用,不够构成盗窃罪,应该构成侵占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朱某用其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企业账号、淘宝商家账号内的营业款,该营业款并非是被害人朱某让其代为保管,也不是被害人朱某遗忘的财产,更不是被告人杨某实际持有或实际控制。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综上,霍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一段时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必须已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而盗窃罪的行为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并不具备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的前提条件。(郭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