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实践中常常存在出借人在借出款项时预先扣除一部分利息或者扣除借期内的全部利息的情况,虽然预先扣除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否能受到法律保护呢?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3日,经朋友介绍,蔡某以买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罗某借款现金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2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蔡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罗某无奈将其诉至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借款13万元。
庭审中,原告罗某提交了被告蔡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蔡某向其借款13万元的事实,并详细表述了当日的借款给付情况。蔡某辩称,借款当日罗某从借出的13万元本金中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0.78万元,实际借款是12.2万元。原告罗某认为,借款当日被告蔡某是先收到13万元借款后,才向其支付的0.78万元利息,属于双方约定好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应以13万元为准。
【案件争议焦点】
涉案借款发生时,借款本金数额是13万元还是12.2万元。
【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利息的产生是经由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后才可能产生,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若在出借款项后当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则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对借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2.2万元。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外,出借人还应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合同方能成立,因此借款金额应根据实际交付的金额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对“砍头息”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蔡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13万元,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当日罗某向蔡某借出现金13万元后,蔡某向罗某给付一个月的利息0.78万元。尽管该行为并非通常“预扣利息行为”,即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该行为明显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罗某向蔡某出借的实际金额应当认定为12.2万元。
【法官提醒】
“砍头息”的约定实际上减少了出借人交付的金额,变相提高了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规避了法律关于最高利率限额的规定。实践中,出借人往往利用地位优势,要求借款人支付“砍头息”,这种做法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款项少于合同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对借款人是极不公平的。(黄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