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行为人在土路上私设电猫逮野兔,并轻信该电猫不会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导致他人触电身亡,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危害的危险。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正文
王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8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清涧县折家坪镇张家岔村寨子沟二坝西侧土路上用电瓶铁丝铺设约1000米长的电猫欲电击野兔等售卖。当日约24时许,同村村民岳某某联系康某某欲偷捡其电击的野兔,行至铺设好的电猫时岳某某不幸被电猫击中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23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岳某某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亡。
法院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的行为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在土路上私设电猫欲电击野兔,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至同村村民一人死亡,该后果已经足够严重。并且,其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侵害。因此,王某某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在土路私设电猫欲电击野兔,这本身是错误的表现。但其有通知提醒村民,从其主观上看,只为猎杀野兔,是不想伤及人命的。村民的死亡,的确是由于王某某的过失所致,因而,应当认为,王某某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论分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地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某在自家私设电猫导致被害人触电身亡。究其原因确实是王某某过失所致,但王某某私设电猫的行为也确实危害了公共的安全。那么,王某某究竟构成哪一种罪呢?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是看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场合,行为一经实施,在客观上就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害的性质。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也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案中,王某某年近不惑,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这两罪的主体条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王某某私设电猫致人丧命,首先即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利;而且设置的电猫没有安全的保障,实际存在着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危害的危险。可见,从客体上,本案也符合两罪客体方面的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其中包含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对死亡结果而言,至于其行为是有意或无意,不影响本罪认定。具体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某给他人稍话,放羊的被害人不至于再去山上放羊,故轻信一切的危害后果不可能发生,存在着重大过失。对于这个事实,按照这两罪的主观方面亦不好区分。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致使他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发生死亡后果,且过失行为必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被害人或他人有无过错,不影响本罪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外并与其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指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而且,其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的。本案中,王某某胆敢私设电猫,是因为轻信田间道路晚上没有人去地里劳动。而被害人的死是由于电猫的电闸未断。可见,这是由于王某某的重大过失所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而其私设电猫的危险性也与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的危险性相当,并造成两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在客观上符合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由此可见,王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并且两罪名之间有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属于法规竞合。所谓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是指由于法律对犯罪的错综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互相存在着整体或者部分包容关系的刑法分则条文,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按照我国法条竞合适用法律的原则,一般应实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和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因此,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王慧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