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有些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近日,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焦点是一人公司欠钱,股东是否担责?
B物流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占股100%。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A物流公司为B物流公司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双方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对运输地、数量、运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后经双方对账确认,B物流公司应支付A物流公司运费的总金额为92万元。因B物流公司拖欠该笔运费,A物流公司将其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要求B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并要求股东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A物流公司与B物流公司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A物流公司已按约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B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应按双方确认运费金额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财务编制报告义务和法定审计特别规定,B物流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规范一人公司的行为,防止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庭审中,B物流公司、吴某仅向法庭提交B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表,以证明B公司财产与股东吴某财产相独立。
法院审查后发现,上述资料既无公司财务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亦不属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法院认为,B物流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未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履行法定财务审计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吴某应对B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B物流公司向A物流公司支付运费92万元,吴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B物流公司向A物流公司支付运费92万元,吴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物流公司同意付款期限放宽一个月。(张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