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

突发癫痫引发交通事故,如何定性?

作者:常晓虎

驾车出行本是平常事,可若因突发疾病酿成车祸,刑事责任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过错、刑事责任能力等关键情节,综合认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案情

2025年8月16日,汉中市略阳县的王某驾车途中突发意识丧失,车辆失控撞倒一名骑自行车的老人,致老人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王某案发时符合癫痫发作,对其违法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前王某曾因短暂意识丧失先后发生两次单方交通事故,均主动就医检查,诊断为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医院未确诊癫痫,王某对其患有禁止驾驶的癫痫类疾病并不明知。

分歧

本案中是否对王某提起公诉,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将骑行老人撞倒,客观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驾车时突发癫痫,主观上既无故意亦无过失,且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作不起诉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若事故系行为人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判断癫痫患者违法行为的责任能力,关键在于确定其作案当时有无癫痫发作,意识及其他精神状态如何,是否在精神病性症状影响下作案,以及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否丧失。

本案中,王某虽在案发前发生过两次单方交通事故,但事后均主动前往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并未确诊其患有癫痫。王某对自己患有禁止驾驶的癫痫类疾病并不明知,主观上无法预见驾车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其发生事故系因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于意外事件。同时,经法定程序鉴定,王某案发时正处于癫痫发作状态,丧失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最终决定对王某作不起诉。(常晓虎)

(编辑:赵秀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