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车开门致人死亡,保险公司能否以“乘客非被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8月7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开门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后,未央区人民法院首例适用新规审理的此类案件。
【案件回顾】
2024年8月19日21时许,胡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未央区某路段停车下客。后排乘客陈某开门时,恰逢王某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沿辅路驶来,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王某重伤倒地,被紧急送医,终因伤势过重于8月26日不幸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与王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的母亲姚某某、女儿王某某与肇事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按60%责任比例赔付83万余元,协议同时约定,履行后该事故死者王某人身损失涉案车辆保险赔付彻底终结,各方不得就该损失提出任何异议,保险公司随后依约履行义务。
后姚某某、王某某又认为,陈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尚未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遂将陈某、胡某及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未央区法院,要求赔偿剩余损失28万余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某则辩称,自己与胡某同属“机动车一方”,保险应当覆盖全部损失,不应由个人承担。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和解协议对陈某有无约束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姚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时,陈某并未参与调解。该协议在主体、内容和责任上均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对陈某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付义务。
二、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乘车人开门致损?
陈某作为乘车人,在开门过程中致王某死亡,承保该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陈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试图将其赔偿责任仅限于驾驶人胡某,而对陈某应承担的部分置身事外,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未央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陈某应承担的20%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余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因机动车使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方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开门杀”看似是乘车人的个人疏忽,本质上却是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纳入机动车保险的保障范围。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乘车人非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将导致被侵权人在乘车人无力赔偿时无法获得救济,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保险虽能兜底经济损失,但生命无法重来。一次规范的动作,或许就能避免一个家庭的破碎。愿每一位交通参与者都能平安出行、平安归家。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杰钢 张辰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