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支持?

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保全债权的重要救济途径,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债务人恶意减损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清偿的违法行为,有效维护正常的财产交易秩序与债权安全。但撤销权的行使具有严格法定要件,并非债务人所有,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均可被撤销。实践中,夫妻离婚时将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较为常见,该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能否被撤销,应当结合当事人主观过错、责任财产状况及债权实现可能性综合审查认定。日前,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就清晰划定了这一行为的法律边界。

案情

被告王芳(化名)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李强(化名)借款,借款时,王芳的丈夫张伟(化名)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到期后,王芳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债务,双方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王芳与张伟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无偿赠与婚生未成年子女。因王芳未按约还款,李强将王芳诉至法院,并以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张伟共同偿还。法院审理认定,该笔债务系王芳、张伟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所负,依法应由张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强知晓上述房屋赠与行为后,认为王芳、张伟是以离婚赠与房产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遂向镇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将案涉房屋赠与子女的行为。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且该行为实际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结合本案事实,王芳、张伟签订离婚协议处分案涉房产时,张伟对案涉借款的存在并不知情,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此外,除案涉房屋外,二人名下仍有存款、车辆及其他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具备相应的债务清偿能力。案涉赠与行为并未导致其整体偿债能力丧失或显著降低。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涉婚姻家事财产处分与债权保全纠纷的典型案例,集中体现了债权保护、债务人财产处分自由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平衡。承办法官从三方面进行了深入释法:

第一,区分正常家事处分与恶意逃债行为。夫妻离婚时将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生活中常见的财产分割处置方式,承载着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障功能,具有伦理正当性与合理性,不能当然推定为恶意转移财产。仅当债务人以逃避债务为主要目的,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恶意掏空财产,直接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时,方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第二,严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适用边界。司法审查坚持“主观”与“客观”双重标准:在主观上,须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规避债务的恶意,判断的基点在于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时;在客观上,须审查该处分行为是否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显著下降、债权实质受损。仅满足单项要件,不能支持撤销权主张。本案中,虽然借款后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赠与发生时张伟对债务不知情,主观恶意难以成立;且债务人名下仍有足额责任财产,客观后果亦不满足撤销要件,故债权人主张未获支持。

第三,引导各方规范民事行为与维权路径。对债权人而言,行使撤销权应秉持审慎、理性原则,充分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恶意处分财产、妨害债权实现的行为,避免不当、过度行使权利。对民事主体而言,合法的家事财产处置受法律保护;但任何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为目的的虚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行为,行为人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司法审判在依法保护合法债权的同时,尊重婚姻自由与正当财产处置,并优先呵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张萍 陈瑶 高博)

(编辑:赵秀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