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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案例精选辩护系列之——L某涉嫌涉恶势力案

作者:胡思凡

案情介绍     

2018年2月28日某县公安局根据省公安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办L某、Z某夫妻涉嫌违法犯罪的举报材料对两人立案侦查;同年4月26日,将L某和Z某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刑事拘留;到2018年7月24日,又将G某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刑事拘留。L某、Z某系夫妻关系,G某系该县某局的一名局长。

公安机关查明,从2011年以来,L某、Z某多次采取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长期独霸某县东部砂石料市场,形成垄断经营。L某、Z某为达到长期垄断经营的目的,与G某长期勾结,在2013年至2016年,G某利用其自身职务便利及影响力,帮助L某打压经营竞争对手,导致其他经营者被迫退出东部砂石料市场,充当L某、Z某的“保护伞”;L某、Z某、G某三人系共犯,成员相对固定,形成涉恶犯罪集团,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治安及正常经济生活秩序。公安机关指控L某、Z某、G某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13起违法犯罪事实。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徐晓云律师受所里指派,担任了L某辩护人,他向检察机关提交了L某、Z某、G某不属于恶势力集团,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检察机关部分采纳律师意见,起诉了L某、Z某7起强迫交易犯罪事实,1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去掉了寻衅滋事犯罪指控,但检察机关仍将其定性为“恶势力”犯罪。对L某量刑建议5-6年有期徒刑。徐晓云律师为L某做了无罪辩护。

法院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L某、Z某、G某构成恶势力团伙,G某是L某和Z某的“保护伞”。认定强迫交易罪4起,其余3起强迫交易和1起敲诈勒索的指控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成立;L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L某、Z某、G某三人均以不构成“恶势力”和强迫交易罪提起上诉。

辩护意见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徐晓云律师指出,本案虽然二审经过证据补查,但是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原一审判决认定L某、Z某、G某构成“恶势力”团伙是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1、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恶势力”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可见,“恶势力”犯罪的本质是欺压残害无辜百姓,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都是L某在生意上的竞争对手,都是与L某有着矛盾的人,这些与L某有生意竞争、有纠纷 ,矛盾的特定主体不能代表普通老百姓。一审时明知他们是L某的竞争对手,平时与L某结怨,其身份不可以按普通老百姓对待,继而错误地划定L某等三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2、本案不符合“恶势力”团伙的构成要件。“恶势力”团伙是为实施犯罪行为而经常纠集在一起组成相对固定的组织。关键词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形成相对固定的组织”。首先,L某和Z某是夫妻关系,本来就生活在一起,而G某和L某、Z某平时见面的机会都没有,不可能纠集在一起。所以本案的三人不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条件。其次,G某和L某、Z某客观上根本没有“在一起”的事实,如果认定G某为“保护伞”,则意味着G某非“恶势力”成员,也就无法凑够 “三人以上”的条件,更谈不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的条件。第三点,“形成相对固定的组织”是指形成较为稳定的组织关系和从属关系。L某和Z某是夫妻关系,不存在组织或从属关系。既然G某是“保护伞”,是局长,L某也不可能管理、指挥“保护伞”?认定G某是“保护伞”,怎么可能又是恶势力团伙的普通成员?所以一审判决为“恶势力”,是根据审判需要强行进行人数拼凑的。事实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四起强迫交易,没有一起具备“组织性”,无论事前还是事中,L某等三人均无沟通,不符合恶势力组织性要件。  

3. 全社会都赞成支持扫黑除恶,但要避免“人为拔高”伤及无辜,本案明显是“人为拔高”,希望二审予以纠错。一审判决认定L某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与事实不符,这是毫无根据的推定。公安机关对L某指控13起犯罪事件来证明L某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起诉阶段,去掉其中大部分的不实指控,虽保留起诉了7起,但这7起也有背离客观事实的。一审判决认定L某迫使巩某、董某等同业船主退出东部砂石料市场,但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哪一家经营者退出了市场,更没有证明,是因L某和Z某的原因造成退出的事实。事实是,举例吴某经营的沙石市场范围就远大于L某和Z某夫妻的沙石生意,巩某、汤某、谢某、徐某、靳某、董某、梁某、刘某等人也一直经营沙石生意从未间断,至今仍在经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判决是根据给L某认定“恶势力”的需要,作出的事实认定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G某与L某、Z某构成共犯与法相悖。《刑法》第二十五条,共犯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故意的内容相同。G某和L某、Z某三人没有共同的故意。共犯是为了犯罪而组成有机的整体,L某和Z某是夫妻,不是为了犯罪而组成有机整体。G某是公职人员,L某和Z某是沙石船经营主,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利益,没有强迫交易共同故意。   

两高两部要求对黑恶势力从严惩处,同时也要求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在认定犯罪方面做到不枉不纵,防止人为拔高认定。L某和Z某两口子经营砂石料勤劳肯干,生意收入上升较快,遭到同行业竞争对手的排挤、告状,报复陷害,终究一个幸福的家庭被摧毁了,一审判决以双重证据标准配合完成“扫黑除恶”任务,是一份错误判决。    

终审判决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徐晓云律师在二审中继续为L某做了无罪辩护;二审法官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2020年1月法院宣判,维持了对三人的“恶势力”的认定,改判认定第1起和第4起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认定第2起和第3起强迫交易罪成立,改判L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从公安机关指控L某3个罪名13起犯罪事实,到最后改为1个罪名2起犯罪事实,历时21个月。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226条 :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胡思凡

(编辑: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