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增驾的A2驾照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否合理?近日,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赔付后,保险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2019年6月15日,被告李某某(持有A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进时,与同方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雒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雒某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各当事人之间就各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罗某将保险公司、李某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一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是在持有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具有A2驾驶证,具备驾驶涉案半挂车的资格,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或特别提示投保人,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当担赔偿责任,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通过本案,对增驾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掌握:
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来看,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仅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故而,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第二,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也就是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实习期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多一个增驾实习期。前述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但其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针对增驾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依据前述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应当认定相应条款无效。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某财险某支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虽采用字体加黑形式,但从某财险某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来看,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只有投保公司盖章,而无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签名及盖章的形式要件,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来看,也不能体现出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综上,本院认定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规定,在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将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记者 郭朝霞 通讯员 杨望芝 薛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