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印章是企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凭据和工具,如同公民的身份证一样,对外代表着企业的身份。有些公司刻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那么,用非备案的公章盖章具有法律效力吗?
2009年1月,新疆巩留县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旗下一辆金杯客车发生侧滑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9人死亡,9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原因为占道、超速、超载。
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投保单中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载明超载不负责赔付,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其已向物流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该物流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物流公司否认投保单上加盖印章系其公司公章,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经鉴定该印章确非其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调取巩留县运管站有关物流公司同时期在车辆管理档案中使用的印章,鉴定结果显示投保单上的印章与物流公司在运输管理局车辆管理档案多份资料中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果判决驳回物流公司要求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
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
该案中,物流公司虽然在投保单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备案公章,但其在巩留县运管站的车辆管理档案多份资料中使用的印章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印章一致,该事实足以证实物流公司对外使用过未经备案的印章。该印章虽然未经备案,但其在巩留县运管站办理业务时使用,充分说明其对未经备案的印章的认可,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系物流公司的公章,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物流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物流公司以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否定投保单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伊犁州分院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第十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物流公司在备案公章外还私刻了一枚印章,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存在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危险。 企业私刻印章并使用,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印章能够代表企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即使该印章与在公安、行政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企业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邹洁 赵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