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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赵玲 兰琦

原告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被告曹某支付原告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158812.5元。

被告曹某于2018年1月29日在原告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总货款174939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经双方对账,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对账单,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10日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5493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辩称,对货款154939元认可无异议,但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新疆某种猪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我在新疆某种猪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一职,2018年1月1日,新疆某种猪有限公司授权我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30吨饲料购买人是新疆某种猪有限公司,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0吨饲料,总价款174939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销售对账单,载明:“现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本人/本公司尚未支付给贵公司的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玖佰叁拾玖圆整,小写(¥174939)。本人/本公司已收到前述货物且无质量异议,并承诺上述未结货款应在2018年3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6月,被告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154939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被告曹某在新疆某种猪有限公司任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欠款凭证、担保书、销售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为证。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案涉饲料系新疆某种猪有限公司购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新疆某种猪有限公司支付的辩解,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9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以货款154939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利息38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939元;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息3873.5元[154939元×月利率5‰×5个月(自2018年3月10日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止)]。(赵玲 兰琦)

(编辑:许晋璐)